三思而后行的下一句是啥拼音版(三思而后行的下一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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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见K. D. Ewing等文,(2013)12 German Law Journal 2103,pp. 2103~2295。 但与此相映成趣的是,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乃至国务院都可以在各自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时进行解释,这也正是当前各种司法解释大行其道的法律依据,并且由此强化了司法解释是一种抽象的、普遍适用的、不拘泥于个案的法律解释的印象。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列明了法院进行审判的法规范依。 前引11,翟小波书,第76页以下。3. 有关宪法解释的观念所造成的制约 按目前主流学说,宪法解释被认为是由有权解释之机关依专门程序对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而这里的有权解释机关则被认为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中,理解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是对理解的外在展示。[30] 如前文所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审判机关至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审查,并且拥有提请权的也仅有最高法院而已。第二种宪法解释,是包含在法院所进行的合宪性解释之中的法律方法或司法技艺,其在功能上辅助了法律解释和个案判决的作出,但并不会导致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整体上的、一般性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判决书援引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判决书中一般不得直接援引宪法[40]。其次,合宪性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在法律解释中的影响力,这与有关宪法的最高效力的观念以及宪法第5条第3款、第4款(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是符合的。南充源艺案[最参行第73号]裁判要旨指出:送达是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处罚告知书未予送达行政相对人,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该案表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果要件中的特定相对人,与告知不能等同或混淆。行政不作为的实质,是相对人的请求权、参政权没有获得实现,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害。如果重复处置行为只是对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申、告知或指示,而没有改变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或与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并无不同,则不具有新的法律效果,并未构成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有困难的是,到底属于作为式的行政行为还是属于行政不作为。 (28)参前引(12),沃尔夫等著书,第31页。终审判决之所以没有认定丰都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为重复处置行为,就是因为它与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以及主持调解协议的主体并非同一个主体。 参与行为可以分为应要求提供意见、作出指示等事前参与,以及予以备案、批准等事后参与两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存在什么权利义务的认定却并非容易。例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主体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相对人无法行使其合法权益的,则可以构成行政不作为。这属于违法,而并非意思没有表示于外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下级行政主体向上级报送,行政程序得以继续,则无论所签署意见如何,其行为都属于受理和初审行为。吉德仁等案[最典行2003-4]终审判决指出: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总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并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给予了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 (18)参见前引(12),沃尔夫等著书,第28页。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效果,则是一种法律推定。 也就是说,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传唤、强制盘查、强制检测、扣押和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可独立的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焦志刚案[最典行2006-10]和夏鸣案[最参行第42号]判决都认为,被告对前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改变,构成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海龙王案[最典行2002-6]终审裁定认为: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也应视为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并依法推定其法律效果。(33)参见前引(24),许宗力文,第639页。(三)重复处置行为 这是指同一行政主体针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项,在已有具体行政行为基础上再次处理的行为。再次,李国飞等案[最参行第43号]裁判要旨指出: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根据陈莉案[最典行2003-1]判决,查封、扣押等即使是实力行为,事后得到法律上追认的,视为法律行为。 其实,刑事和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并非责任事故认定行为本身设定的义务,而是需要有其他行为来设定的。(32)叶必丰:《行政不作为略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3)在我国,对这种沉默或不予答复一般推定为对相对人所主张权利义务的否定,只有在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推定为同意或肯定。根据成和平等案[最(1998)行终字第3号]判决,这类多阶段行为中各阶段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但会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下列情形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第一,如果重复处置行为改变了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或与前一次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内容,则具有新的法律效果,构成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这类事实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被称为行政强制措施。 罗伦富案[最典行2002-5]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12)[德]汉斯?J. 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页。(19)行政调查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实践中有各种不同名称,如调查、视察、监察、隔离观察、传唤、检查、检验、检测、勘察、勘验、鉴定、询问和盘查等。我国学者所称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基本上属于这类行为。 只有当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了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并期望获得法律保护时,才具有法律意义。预备行为一般没有法律效果,即使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法院对此也有成功实践。行为本身没有法律效果的,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但是,行政程序因程序处置行为而终结,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可就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诉讼。即使比较强的参与方式即附和或者同意,司法界也倾向于否定其行政行为的属性。 四、行为本身的法律效果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必须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借助于其他行为而发生的法律效果。(25) 行政监督,如交通违章记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和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状况动态等级评定等,与企业年检和设施的定期检验一样属于行政许可后的监督,司法上也不认为具有法律效果。(20)李国飞等案[最参行第43号]裁判要旨指出: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其不属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夏善荣案[最典行2006-9]裁判摘要指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罗伦富案[最典行2002-5]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将成为其他法律行为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袁裕来案[(2006)甬行初字第3号]判决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依据《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首先提交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能查阅。 同时,当上级的指示或批准被直接实施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的规定和延安宏盛案[最参行第1号]裁判要旨,构成直接法律效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询问答复:企业年度检验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xwdf/2004-08/19/ content_363188.htm,2013年1月4日。 行政指导并不为不特定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也没有为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所期望获得的法律保护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中称为强制或执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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